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构建诚信社会的重大举措
来源:光明日报
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于近日联合发布的《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、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,是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历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。《意见》的发布,无论是对化解司法系统的“执行难”问题,还是对诚信社会的建设,都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。
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,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。目前,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,由于诚信制度不健全、公民诚信意识培育不足、对失信行为缺乏联防联控和联合惩戒机制,导致社会失信现象较为严重,特别是在司法领域,因为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而导致的“执行难”问题日益突出,给司法公信力乃至社会信用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。广大人民群众热切期盼党和政府采取有力措施,切实解决社会诚信问题,建设诚信社会,构建诚信制度体系,根除“执行难”所存在的社会土壤。
对此,党和政府高度重视,2014年,国务院印发了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(2014—2020年)》,把诚信社会的系统化建设提上了议程。同年,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,加强社会诚信建设,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,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,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。以此为契机,“褒扬诚信,惩戒失信”成为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指针。两办出台的《意见》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,它必将对诚信社会建设发挥有力的保障作用。
从两办发布的《意见》来看,解决“执行难”的关键在于落实跨部门协同监管与联合惩戒机制,其旨在构建“一处失信,处处受限”的信用监督、警示和惩戒工作体制机制,以褒扬诚信、惩戒失信,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,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。各地区、各部门只要认真贯彻上述要求,在协同监管、联合惩戒方面真抓实干,就一定能从根本上解决“执行难”问题。
《意见》的“联合惩戒”措施周详细密,堪称完备。如此严密的“法网”,将使失信被执行人无所“遁形”。这些措施包括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限制,如设立金融公司的限制、发行债券的限制、合格投资者额度的限制、股权激励的限制、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的限制、设立社会组织的限制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限制,等等。另外包括政府支持或补贴方面的限制、任职资格的限制,后者指担任国企高管限制、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、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、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、任职公务人员限制、入党限制、担任党代表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限制以及入伍服役的限制,等等。
此外,《意见》还在准入资格、荣誉和授信、特殊市场交易、高消费及有关消费、出境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体限制。通过这些限制性措施,相信会使失信行为受到有效抑制,因为对失信被执行人来说,“一时失信,处处受限”的滋味是不好受的,而且其自身利益也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伤害。对他来说,唯一的选择就是信用为上、履行义务。否则,一时的失信行为会导致其付出高昂的代价,不堪设想的后果所带来的巨大精神压力自然会消解其失信冲动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严密的惩戒措施对失信者归于诚信是一种不得不为的选择。
但是应当看到,光靠刚性的制度约束是远远不够的,还应诉诸道德教育的“软性”力量,培育诚实守信的道德意识。诚信道德的教育应当“从娃娃抓起”,将相关内容及案例、典型等编入中小学课本,使我国公民从小学起就树立起诚信光荣、失信可耻的道德意识,并“融化在血液中,落实到行动上”。此外,还要通过媒体宣传、专家宣讲等形式弘扬诚信文化、鞭挞失信行为、褒扬先进典型,营造一种“褒扬诚信、惩戒失信”的舆论氛围,逐步形成一种崇尚诚信、远离失信的社会风尚。这也是“德治与法治”结合的题中应有之义,道德教育与法律制裁相辅相成、缺一不可,它们共同构成了立体防控失信行为的“堤坝”。
《意见》还提出,在诚信社会建设中,应当由社会力量积极介入,应当鼓励人民团体、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,结合各自主管领域、业务范围、经营活动,实施对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、警示和惩戒。又提出要建立健全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,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制度,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评价体系。
这表明,当前诚信社会的建设已经突破了“国家主导”的模式,转为国家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的模式,反映了我国社会治理能力的日益提升。通过诚信制度的建设,会逐步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,让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,从而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。(崔永东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)